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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谷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丁某甲、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公司,丁某甲,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264号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被告:丁某甲。被告:阳某。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下称某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大兴、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大兴、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乙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687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阳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丁某乙、阳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丁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10103017130258),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同日,原告与被告阳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8-2),约定被告阳某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如约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丁某乙除已偿还3130元本金外,其余部分到期未如约还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表示无钱偿还,依据《借款合同》条款之规定,要求被告全额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应还款项共计4687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丁某乙、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10103017130258),合同约定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向被告丁某乙发放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共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8-2),合同约定被告阳某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某银行有限公司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担保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9月10日,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向被告丁某乙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因发放的贷款逾期后,被告丁某乙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丁某乙尚欠贷款本金4687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乙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2017年3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700元,至今下欠贷款本金441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乙、阳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丁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某乙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17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大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17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阳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丁大兴追偿。三、驳回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丁大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心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