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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文静诉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静,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410号原告:刘文静,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军,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刘文静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军、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及利息共计37610.53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逾期交房违约金28251.15元,利息4459.91元;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425.31元,利息474.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米兰小镇住宅,价款为885061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产权备案时间为2016年4月。因被告违约,2014年初到2016年初期间,原告一直在多次索要赔偿,被告承认交房日期延迟,应付业主交房延迟违约金,因房屋实测面积没完成而未支付;也承认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办证延迟。被告多次提出可以以物业费抵扣,但原告拒绝。原告每次索要赔偿时,被告工作人员均答复需要领导研究再作决定,因为被告是国有企业,因此原告一直等待被告解决。但是到了2016年底,被告反悔,不再同意赔付。现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及利息共计37610.53元、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二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要求逾期交房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不正确,应是32490元;原告要求支付以违约金为基数所算出的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原告仅能对本案选择违约金或利息损失,不能将两项一并主张。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文静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工商档案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第8条、第9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权属资格,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贷款放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档案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加盖公章的打印件核对无异),证明商品房交付时间,被告将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出示楼宇交接书复写件的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业主装修须知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物业采暖费的收据,不能证实交房时间为该票据记载的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证人张百双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上旬原告曾经找被告索要晚交房晚办证赔款。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2、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我认为是虚假的,理由为既然当时原告家跑水非常严重,他们不但没有及时解决跑水问题反而去了城投公司,向城投公司提及有关要求给付违约金等事宜,这一事实是违背当时的客观情况的,因此证人所述的内容我认为是虚假的;3、他们到城投公司一楼大厅后,也没有询问当时接待他们的工作人员的具体姓名,原告既然想找城投公司索要违约金事宜,至少要问一问对方是做什么工作的,是不是相关的管理人,不能随意的见到公司的每一个人就要求主张违约金赔偿事宜,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该证人此话说的不真实、不客观。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刘环宇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下旬原告曾经找被告索要晚交房晚办证赔款。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2、我认为证人所述的内容不属实,理由为销售处在2015年的10月份不可能给各业户打电话到售楼处办理有关产权事宜,此时备案登记还没有结束,从原告出示证据的备案登记时间上看,备案登记时间在2016年4月20日登记备案的,因登记备案证书没有下来,所以销售处是不会让买受人去办理有关产权事宜,因此我认为证人所述是不真实的、不客观的;3、在询问证人时,证人回答谁向售楼处的人员主张过违约金的事宜,证人说记不清楚了,从这句回答上看,能够充分证实原告没有向售楼处的工作人员主张赔偿违约金事宜,不能视为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售楼处是被告公司聘任的房地产经纪公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视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论原告是否向其主张过违约金,都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2013年12月31日大庆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已向该报社申请登广告告知米兰小镇各业户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到售楼处办理接房事宜。原告刘文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刘文静(买受人)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文静购买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米兰小镇房屋,购房款885061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不超过18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刘文静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米兰小镇小镇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刘文静。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在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办理了其于2013年12月30日建成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米兰小镇高层住宅楼建房登记手续。现原告刘文静以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及利息共计37610.53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2010年1月18日,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大庆市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2016黑06**民初3571号)庭审过程中,当庭自认大庆市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其公司下属公司,且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刘文静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刘文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以及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刘文静未能按期取得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文静要求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刘文静逾期交房违约金28251.15元(885061×152天×0.21‰/天=28251.15元)、逾期办证违约金4425.31(885061元×5‰=4425.31元)。原告刘文静要求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自认大庆市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公司,而该物业公司已就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由作出了说明,且就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与其他部分业主签订了物业收费协议予以抵扣业主应当交纳的物业费及采暖费的事实,再结合出庭证人张百双、刘环宇及多起另案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及其他业主多次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故原告刘文静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基于原告刘文静的上述主张行为而发生中断,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解原告刘文静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文静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共计32676.46元;二、驳回原告刘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