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执9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翟赛虎、王郁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赛虎,王郁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9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君辉,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翟赛虎,男。被执行人:王郁萱,女。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翟赛虎、王郁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823民初10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86.50元、执行费1533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翟赛虎、王郁萱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0万元及普通利息;如被执行人按照上述约定给付,申请执行人放弃该贷款的罚息;被执行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22000元。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3民初1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