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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耿志辉与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辉,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265号原告:耿志辉,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镇。被告:陈锋,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耿志辉与被告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峰向原告耿志辉给付货款8990元、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自2016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份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赊购塑钢窗。2016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货款899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陈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7月份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赊购塑钢窗。2016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9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欠据是被告自愿出具,且原告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过对账,对所欠货款8990元已经书面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原告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上述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自欠据出具的次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耿志辉货款8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