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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汉潮与宋醒聪、金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潮,宋醒聪,金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352号原告:吴汉潮,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醒聪,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现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金小丽,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吴汉潮诉被告宋醒聪、金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潮的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醒聪、金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潮诉称:被告宋醒聪与原告吴汉潮是朋友关系,被告宋醒聪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吴汉潮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吴汉潮出具了《借据》明确了借款事实。对于上述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在被告宋醒聪向原告借款的第一个月,被告宋醒聪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宋醒聪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宋醒聪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宋醒聪催收上述40000元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宋醒聪一直用拖延的方式敷衍原告,被告宋醒聪至今都没有将上述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将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宋醒聪,被告宋醒聪理应及时将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偿还给原告。而被告金小丽作为被告宋醒聪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就本案借款与被告宋醒聪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今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醒聪、金小丽向原告吴汉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40000元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一、被告二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2月1日),暂计本息人民币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醒聪、金小丽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汉潮与被告宋醒聪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宋醒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汉潮借款40000元。当天原告在其于增城区荔城街迳吓村中经营的花草场的办公室内,将借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宋醒聪。被告宋醒聪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主要为:本人宋醒聪(债务人)身份证号今借到吴汉潮(债权人)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期2015年2月17日起,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前还清。被告宋醒聪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指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日期。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并无任何人的签名或指印,但写上了联系电话和“梅花庄XX号”字样。原告对此主张担保人栏下的电话号码为被告金小丽的电话号码,“梅花庄XX号”为被告的住址。原告主张虽然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宋醒聪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而且被告宋醒聪也实际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至今,被告宋醒聪没有再还本付利。对于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宋醒聪与被告金小丽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宋醒聪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宋醒聪签名捺印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在庭审中原告能对本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作合理的解释说明,在被告既不到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宋醒聪尚欠原告吴汉潮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宋醒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宋醒聪签订的《借据》中并无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宋醒聪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对此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金小丽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借款并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金小丽共同偿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醒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汉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汉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宋醒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小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