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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字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叶小春与陈新余、李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春,陈新余,李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字244号原告叶小春,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洪丽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余,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李春风,女,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新余之妻。原告叶小春与被告陈新余、李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余、李春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新余、李春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新余原来经营摩托车生意,因经营需要,被告陈新余于2013年和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补写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陈新余。原告便去被告家找其妻李春风,被告春风已无力偿还推拖。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陈新余、李春风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叶小春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小春与被告陈新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新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叶小春要求被告陈新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陈新余与李春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风依法应当与被告陈新余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7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余、李春风共同偿还原告叶小春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陈新余、李春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袁建文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