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阳与孟庆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孟庆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364号原告:李阳,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孟庆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阳与被告孟庆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被告孟庆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081.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8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孟庆奇驾驶牌照号为津G×××××号“奔驰”牌机动车以57km/h的速度沿柳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浴杨道交口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李阳驾驶牌照号为津G×××××号“丰田”牌机动车载乘黄美艳、李XX以35km/h的速度沿浴杨道由西向东驶来,孟庆奇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李阳驾驶机动车的右侧前部相接触,发生孟庆奇、李阳、黄美艳、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孟庆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美艳、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庆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同时为原告李阳和黄美艳垫付10450元,请求并案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证逾期未年检,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有关规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牌照号为津G×××××号“奔驰”牌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宫婷婷,与被告孟庆奇系借用关系,孟庆奇自愿承担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阳对此无异议。事故车辆牌照号为津G×××××号“奔驰”牌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阳经公安机关指定到天津市西青医院就诊,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8日到该医院门诊就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右颊面部挫裂伤。截至2016年11月28日产生医疗费6081.75元。被告方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孟庆奇主张其发生事故时只是逾期未检验,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为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孟庆奇的驾驶证是发生事故后办理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书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证,证实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黄美艳、被告孟庆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庆奇为李阳、黄美艳垫付10450元,并请求并案解决,原告李阳及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李阳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伤害,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081.75元,证据充分,且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本院认定2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庆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李阳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庆奇进行承担。被告孟庆奇持未年检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阳承当赔偿责任。被告孟庆奇为李阳垫付款要求并案解决,为减少当事人当事人讼累,李阳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孟庆奇61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医疗费6081.75元、交通费20元,共计6101.75元。二、原告李阳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孟庆奇6101元。三、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庆奇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鹤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