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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左志伟与李功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伟,李功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199号原告:左志伟,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功生,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左志伟与被告李功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功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钢架工程款人民币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功生将其承揽的您好吃货加盟店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含上海周浦店、上海川沙店、昆山新江南C104店、昆山联邦国际店、昆山金鹰店5家加盟店的钢架工程部分)转交原告施工。被告李功生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已注明剩余欠款总额为陆万捌仟元整(¥68000),且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直至不接原告电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功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功生承揽了您好吃货加盟店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其中上海周浦店、上海川沙店、昆山新江南C104店、昆山联邦国际店、昆山金鹰店5家加盟店的钢架工程部分由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但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功生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做了五家店面的钢架工程,还欠原告68000元,偿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欠条及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庭审调查,双方之间实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将案由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志伟工程款68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327元,合计1077元由被告李功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志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婷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