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8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得力木那提·努那西、伍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得力木那提·努那西,伍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251号原告:得力木那提·努那西,男,哈萨克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牧民,现住尼勒克县。被告:伍小平,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尼勒克县。原告得力木那提·努那西与被告伍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木那提·努那西和被告伍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力木那提·努那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将一辆×××号桑塔纳轿车以29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015年6月,原告去审验车时才发现该车早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造成车辆不能审验,不能过户,被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被告伍小平辩称,该车我购买时也没有过户,车主不是我,我出售给原告时只拿了26000元,3000元被原告的朋友拿走了,去年我和原告协商此事时,我让原告把车拿来,我给原告退15000元,但原告没有把车拿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一辆×××号桑塔纳轿车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9000元。该车出售后,原告在2016年审验时,车管部门告知该车在出售前被法院查封,2016年12月,该车被尼勒克县交警大队扣留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伍小平明知×××号轿车被法院查封,却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查封车辆出售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售车款29000元,应予以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得力木那提·努那西与被告伍小平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伍小平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得力木那提·努那西购车款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伍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