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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2月9日被吴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闫某与李某(二人已判刑),乘坐李某驾驶的白色皮卡车到吴起县榆树坪山上密谋盗窃原油未得逞。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在返回吴起县城途中,闫某提议盗窃路边的山羊。被告人刘某和李某表示同意。闫某和被告人刘某下车确认无人照看山羊,二人就将羊群赶至山旁一废旧窑洞内。后李某驾车赶到,三人将八只山羊塞到了车的后备箱。返回吴起后,李某将山羊卖至志丹县,得赃款3200元。被告人刘某与闫某各分得赃款800元,李某分得赃款1600元,赃款均已被挥霍。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八只山羊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吴起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判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