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亿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亿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426号原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北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廷。委托代理人曾海林,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亿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夏长城,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亿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试用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为LIMF111401A-S-H-A感应直线电机一台;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其要求将原告向其销售的三台电机退还原告,原告将其已支付的货款打八折退还。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试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免费让被告试用型号为LIMF111401A-S-H-A的感应直线电机一台,试用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30天),未付清货款的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人民币0元押金给原告。2015年12月,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交付涉案机器设备。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依照《试用协议》向被告交付涉案机器设备,货款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因被告未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或返还涉案机器设备,故要求被告在函件送达七日内选择执行购买涉案机器设备(付清货款)或返还涉案机器设备。2017年1月6日,被告签收前述《告知函》。被告提供《购销合同》、两份《退机申请》、EMS快递单等证据用于证实涉案机器设备系为解决《购销合同》所涉电机的质量问题。《购销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LIMF310401A-P-H-AC的三边感应电机两台,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退机申请》系针对2015年8月14日所签《购销合同》涉及的三边感应电机。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实其向案外人销售涉案机器设备同型号的产品单价为人民币5,259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试用协议》;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LIMF111401A-S-H-A感应直线电机一台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涉案设备。如被告未能返还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5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试用协议》、《告知函》、顺丰快递单等证据已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LIMF111401A-S-H-A的感应直线电机一台进行试用的事实。根据《试用协议》的约定和《告知函》的内容,货款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故本院确定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涉案机器设备,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涉案机器设备的,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59元。被告未能在试用期限内及《告知函》通知的日期内作出购买或退货的意思表示,已构成违约,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主张涉案机器设备系为解决《购销合同》所涉电机的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购销合同》所涉电机与本案《试用协议》所涉机器设备型号不同,亦系不同法律关系,故《购销合同》所涉电机的质量问题,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系《试用协议》项下型号为LIMF111401A-S-H-A感应直线电机一台的所有人。二、被告深圳市亿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第一判项机器设备;如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第一判项机器设备的,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59元。三、被告深圳市亿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市亿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淇书记员 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