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庆珍与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珍,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03财保10号 申请人林某珍,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海口市xxx区xx城镇环湖xxx号琼山实验小学,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80818xxxx。 被申请人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x区xxx路xxx广场xxx阁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天保,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林某珍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以被申请人拖欠其土地租金人民币21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英丰村委会和雷老村八宝山旁混凝土搅拌站内机器设备。申请人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太平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英丰村委会和雷老村八宝山旁混凝土搅拌站的三一重工设备三一HZS120(两方机)两台予以查封,交由申请人林某珍保管。 二、查封期限二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洪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