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维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69号案外人:周维,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47号。法定代表人宋豪。被执行人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巍。被执行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黔龙。被执行人郭黔龙,男,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维称,购买的取得产权证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产,被本院查封,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在本案件查封之前已经销售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在本院上述执行案件的查封范围内。本院认为,本院已明确异议标的物不在本院查封范围内,案外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维的申请。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凡维佳审判员 周成军审判员 陈 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