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军莉与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军莉,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39号原告:张军莉,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住址新疆自治区阿克苏市。被告: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崔家庄前街1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田志强,执行董事。原告张军莉与被告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诉称,因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做出的裁定,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认为被告在设立公司时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导致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执行金额40063.94元和债务利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强曾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任书记员一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故将此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强曾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任书记员一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回避情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因该特殊原因,不宜审理本案,故其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上述案件诉讼材料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亚东审判员 崔永明审判员 马志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仲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