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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铁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柱,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址:黑龙江省嫩江县。2008年9月2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6日因本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柱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铁柱在海港区耀华老村盗窃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3元),逃跑时被抓获,并搜出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若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铁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王铁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王铁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铁柱对指控的罪名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铁柱剪断秦皇岛市海港区耀华老村的下房门锁,窃取下房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3元)。在骑电动车逃跑时,被警察抓获,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剪子、改锥等器具共计14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6日早上6点左右,其发现下房被撬了,里面的电动车不见了。(2)被告人王铁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6日凌晨,其打车从东里庄到道南,并随身带着一个包,里面装着大剪子、扳子、改锥等盗窃工具。在耀华老村一个楼栋的单元下房,用大剪子把下房门锁剪开了,下房里有一辆电动车,其将电动车骑走了,行驶到海滨路时,后面来了一辆警车,其将电动车扔下向附近的小区跑,之后被警察抓住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王铁柱骑的电动车不是他自己的,民警搜出的盗窃工具是王铁柱带着的。(4)收缴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铁柱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14个被公安机关收缴,涉案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3元。(6)户籍证明信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铁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将王铁柱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铁柱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铁柱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王铁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携带的犯罪工具14件(由公安机关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淑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