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培臣与马晓薇、马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臣,马晓薇,马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873号原告:周培臣,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马晓薇,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马金福,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周培臣与被告马晓薇、马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臣、被告马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培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晓薇、马金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马晓薇经其父亲马金福担保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其二人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马晓薇与马金福均未偿还。马晓薇未作答辩。马金福辩称,周培臣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马晓薇是我女儿,因家里干工程用款向周培臣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我给马晓薇提供的担保,我们二人共同给周培臣出具了欠据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晓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晓薇经马金福担保在周培臣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干工程,马晓薇与马金福共同为周培臣出具欠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马晓薇与周培臣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晓薇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周培臣主张马晓薇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周培臣主张马晓薇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分���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马晓薇在周培臣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周培臣主张马晓薇给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马晓薇在周培臣处借款,马金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马金福为马晓薇提供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名,欠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马金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晓薇偿还周培臣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二、马金福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马晓薇、马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