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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文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兵,男,1995年2月25日生,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张文兵二次到玉溪市红塔区中医院分别盗走蔡某的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走赵某的VIVO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文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兵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文兵到玉溪市红塔区中医院1号楼3楼302病房,将蔡某放在床头柜内的一个黑色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1500元现金、8张银行卡、1张本人身份证等物品。2、2017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文兵到玉溪市红塔区中医院3号楼402房间将赵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因型号不详未能作出价格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蔡某、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二人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损失情况;证人李某2、普某,4(中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玉溪市中医院保卫科上班,2016年12月29日有病人说包被人偷了,二人通过监控发现嫌疑人,2017年1月8日再次有人说手机被偷,其二人将小偷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张文兵的供述,证实其两次到玉溪市中医院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所得及经过。另有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兵在医院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