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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学苏与朱延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苏,朱延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741号原告:李学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夫,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延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军(系朱延安之子)。原告李学苏与被告朱延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朱延安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壹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是工地包头,总体民工工资都由被告一人领走,至今未发,而且找不到人。现有被告当时算账后所写的欠条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延安辩称,1.据原告李学苏提供的欠条,现阶段没有证据及事实证明原告就是欠条中所述的“益阳民工”;2.欠条称“3月7日号以前工资归朱延安领后再发放”,此内容可以证明朱延安截至2003年3月8日没有领到欠条中所述的“壹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故即使原告是合格主体,在被告朱延安没有领到欠条所述款项之前,对该款项的“益阳民工”没有支付的约定义务;3.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3年,而原告到2017年才起诉,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李学苏提供的欠条,虽经朱延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军质证认为因朱延安患脑梗塞,对此事及欠条已不记得,无法知晓是否系其本人所写,经本院审查,从该欠条的书写情况来看,该欠条的落款处写有公民身份证号码,经与朱延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公民身份证件编号核对,该欠条落款处的身份证号码与朱延安身份证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而公民身份号码是特征组合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专属号码,且涉及个人隐私,他人一般无从知晓,现欠条落款处写有公民身份号码,并且与本案被告朱延安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而出庭证人也证明债务的情况以及欠条的出具情况,故举证责任进行转移,应由朱延安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但其未提供,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李学苏提供的记工单,因系其自己单方面制作,没有朱延安或工程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李学苏申请的证人李建明、曹晓兰的当庭证言,结合李学苏提供的欠条,本院对证人证实与原、被告共同在山东蓬莱一工地做工及李学苏、两位证人与其他十几名民工未领取到做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朱延安提供的病危通知书,经李学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朱延安于2016年2月20日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延安曾与李学苏邀集的来自益阳市各区、县的其他十几名民工在山东蓬莱某工地做工,后进行了工资结算,朱延安领取了该笔民工工资,由朱延安向益阳民工们出具了一张“今欠到益阳民工在山东蓬莱工地工资壹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3月7号以前工资归朱延安领后再发放,未商议私自回家,路费自理。欠款人朱延安”的欠条,并在欠条落款处写上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该欠条交由李学苏保管。后益阳民工们陆续回家。李学苏在回湖南后多次找朱延安索要该笔民工工资欠款,但因朱延安全家已搬离户籍所在地多年,无法找到其本人。李学苏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朱延安向李学苏等益阳民工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字迹清晰、字体一致,无改动痕迹,且落款欠款人处写有身份证号码,经核与本案被告朱延安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根据身份证号码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点,可以认定该欠条确系朱延安本人所出具。李学苏起诉由朱延安给付欠款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延安提出的“现阶段没有证据及事实证明原告就是欠条中所述的“益阳民工””这一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欠条上没有写明“益阳民工”是谁,但结合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来看,“益阳民工”在本案中应作扩大解释,并非单指某一人,否则按常理,在出具条据时应当将对方姓名直接写入欠条之中,而该欠条直接写的“益阳民工”,由此可见是包含了共同做工的所有益阳民工,当然也包括本案原告李学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该欠条由李学苏保管,其也代表益阳其他民工们多次找朱延安索要欠款,故现李学苏作为欠条持有人代表其他益阳民工向朱延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李学苏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于朱延安辩称“欠条称“3月7日号以前工资归朱延安领后再发放,此内容可以证明朱延安截至2003年3月8日没有领到欠条中所述的“壹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故即使原告是合格主体,在被告朱延安没有领到欠条所述款项之前,对该款项的“益阳民工”没有支付的约定义务;”这一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该欠条主文写明“今欠到益阳民工在山东蓬莱工地工资壹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并没有注明该18230元工资就是3月7号之前的工资,现朱延安未提供“3月7日以前工资”自己尚未领取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延安欠条上所写的“3月7号以前工资”就是本案李学苏所主张的18230元,并且该约定从欠条全文来看,该约定表达的是一个时间概念,而不是合同法所指的条件概念,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属于履行期限的概念,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管欠条出具时间是落款时间2003年3月8日还是李学苏主张的2013年3月8日,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欠条约定的给付期限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样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故即使李学苏等益阳民工一直没有向朱延安主张权利,其也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朱延安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学苏提出要求朱延安支付所欠民工工资182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朱延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学苏支付所欠民工工资款18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涓代理审判员  刘珺代理审判员  姚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