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英杰诉被告祝茂林、丹东市银隆物业管理经营中心、丹东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杰,祝茂林,丹东市银隆物业管理经营中心,丹东市自来水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2民初563号原告姜英杰,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祝茂林,男,1954年3月22日,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丹东市银隆物业管理经营中心,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法定代表人孙成文,系经理。被告丹东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平,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英杰诉被告祝茂林、丹东市银隆物业管理经营中心、丹东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英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英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