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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雷某某(已判刑),由付某某驾驶雷某某的长安之星2面包车带着王某某、雷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在亳州市兴化妇幼保健站与海螺湾孕婴童商城附近,由雷某某负责盗窃电动车,付某某负责开车,雷某某将电动车推至面包车旁边时,王某某、雷某某、付某某三人共同将电动车抬至面包车内,盗走李某的一辆小鸟牌迅鹰两轮电动车;后三人沿汤王大道往南行驶不远处采取同样方法盗走一辆绿骄牌两轮电动车。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绿骄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雷某某(已判刑),由付某某驾驶雷某某的长安之星2面包车带着王某某、雷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在亳州市兴化妇幼保健站与海螺湾孕婴童商城附近,由雷某某负责盗窃电动车,付某某负责开车,雷某某将电动车推至面包车旁边时,王某某、雷某某、付某某三人共同将电动车抬至面包车内,盗走李某的一辆小鸟牌迅鹰两轮电动车;后三人沿汤王大道往南行驶不远处采取同样方法盗走一辆绿骄牌两轮电动车。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绿骄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小鸟牌电动车被王某某、雷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边纪生,销售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盗车辆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其中小鸟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的电动车、T型工具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款、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