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鹏与毕景仓、陶士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毕景仓,陶士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416号原告:张鹏,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毕景仓,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陶士爱,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鹏与被告毕景仓、陶士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景仓、陶士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毕景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还40000元,尚欠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毕景仓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立下借据二张,并由被告陶士爱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以理睬,以多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毕景仓、陶士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毕景仓分别向原告张鹏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立下借据二份交原告持有,均约定月利率4%,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该二笔借款均由被告陶士爱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其中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3日、2015年7月22日,被告毕景仓、陶士爱分别向原告张鹏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000元,尚欠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景仓分二次向原告张鹏借款共计80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欠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二笔借款均由被告陶士爱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陶士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笔借款,因原、被告均约定月利率4%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原告还主张诉前利息5000元,放弃部分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鹏要求被告毕景仓、陶士爱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景仓、陶士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景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鹏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毕景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鹏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陶士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毕景仓、陶士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约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