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睿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睿,王莉莉,庆祝,高志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睿,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号5-1-1。委托代理人:李保权,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莉,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号22-5-1。委托代理人:牟建民,系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庆祝,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号1-2-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志平,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号7-2-2。上诉人张睿因与被上诉人王莉莉、庆祝、高志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共同出资成立侨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明显是设立公司的意思。公司没有设立,应当发还股东的出资,一审认定为合伙协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没有设立,上诉人想要回出资,应当向收到出资的第三人庆祝主张权利。侨福英语培训学校的举办人是第三人庆祝。王莉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后,要求解除合伙,2015年12月之前四方再次签订合伙经营拆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张睿给付被上诉人王莉莉款项,协议约定到2017年3月份给付完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庆祝和高志平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王莉莉与被告张睿、第三人庆祝、高志平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投资设立侨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经营项目包括麦克米伦书屋、侨福美语-大都汇分校和侨福美语-天润广场分校,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高志平,同时约定初始投资额为1500万元,关于出资份额,第三人高志平占40%,第三人庆祝与原、被告分别占20%。2014年12月12日,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注册成立,包括铁西总校及大东天润分校,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庆祝,被告张睿为担任校长。第三人庆祝及高志平称原告实际出资400000元,用于学校的注资、校区装修及设备购置。此后,在经营过程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四人共同签订了《合伙经营拆分协议书》,做出拆分决议,约定由被告张睿共计给付原告王莉莉364000元,前期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150000元,自2016年1月起的15个月内,每月给付原告15600元。与此同时,自协议签订后,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天润分校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再无任何关系(包括但不局限于房屋租赁及使用、招生方式及合法收入等),原、被告与铁西总校亦再无任何关系,被告则在协议生效后得到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天润分校包括场地和设备的全部运营权,该协议由四人共同签字确认。拆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退出合伙,但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复印件一份;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天润分校民办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沈阳米伦图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合伙经营拆分协议书》一份、高志平情况说明一份、庆祝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预签合同一份,股东协议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协议共同出资创办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学校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故四人形成的是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尽管按照合伙经营协议中所约定设立的侨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注册登记,但四人所创办的沈阳市侨福英语培训学校已经实际招生并经营,故并不影响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和生效。而《合伙经营拆分协议书》即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解除合伙的协议,表明各方协议解除个人合伙关系,且出自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364000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构成违约,但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方式,给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前一个月,被告应付款项为150000元+15600元×3=1968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给付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拆分协议中未做任何约定,故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莉莉人民币196800元;驳回原告王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张睿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伙经营协议书》是约定合同各方出资设立公司,从协议内容看应为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拆分协议书》是对合伙关系解除的约定,该两份协议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应当按期履行《合伙经营拆分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被上诉人款项义务。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出资款是由庆祝收取,因而不能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对抗《合伙经营拆分协议书》中约定由其返还被上诉人款项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张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