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凌某1、汪某等与凌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1,汪某,凌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197号原告:凌某1,男,192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文盲,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汪某,女,192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文盲,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凌某2(又名凌六斤),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凌某1、汪某诉被告凌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1、汪某,被告凌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1、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每年支付两原告自2017年起的生活赡养费300元、干稻谷500斤、菜油10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汪某的医疗费2035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07年9月份,两原告和大儿子凌某2、小儿子凌某斤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协议写明原告夫妻的山场、茶叶、水田、菜地均分给两个儿子所有,由两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夫妻生活费300元、干稻谷500斤、菜油10斤。同时约定今后凌某1生病由小儿子凌四斤负担,汪某生病由大儿子凌某2负担。现因两原告已年老体弱,无法获得经济收入,只能依靠儿子赡养。今年汪某生病住院,已经花去医疗费2035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凌某2支付两原告赡养费和原告汪某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某2辩称:按当时2007年9月份分家协议,我理所当然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当初我都按协议执行,拿米和生活用品。2007年,因身体欠佳(××),已失去劳动能力,2013年病情加重,转为尿毒症,完全失去生活能力,每月需药费5000余元。××,实在无可奈何。我只能尽最大的力量去赡养,维持母亲生活。原告汪某的医疗费我一人负担不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某1、汪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是长子凌某2、大女凌茶某、二女凌秋某、三女凌冬某、小儿子凌某斤,现均已成家。原告凌某11929年5月8日出生,原告汪某1929年2月2日出生,二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2017年2月份,原告汪某因股骨颈骨折在祁门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药费为20682.95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某2承担赡养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以其他子女已尽赡养义务为由,放弃对其他子女提起诉讼。另查,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2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起诉说明、祁山镇沙溪村委会证明、祁门平安医院医药费收据和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年迈的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凌某2作为原告凌某1、汪某的长子,在父母年老时,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凌某2每年支付两原告的生活赡养费300元、干稻谷500斤、菜油10斤;支付原告汪某的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2以其夫妻生病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有五个子女,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的情况,原告汪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子女共同承担。原告放弃对其他子女提起诉讼,是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凌某1、汪某2017年度的赡养费300元、干稻谷500斤、菜油10斤。从2018年起,被告凌某2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赡养费300元、干稻谷500斤、菜油10斤给两原告;二、被告凌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的医疗费用。凭发票(20682.95元)按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偿后的金额,由被告凌某2负担其中的五分之一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凌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梦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