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夏朋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朋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朋辉,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朋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3时许,金堂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金堂县土桥镇平山村4组的被告人夏朋辉家中有枪,即派干警赶到被告人夏朋辉家中检查,在被告人夏朋辉家中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的射钉枪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朋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夏朋辉家中检查时,同时查获射钉弹6枚及小钢珠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夏朋辉的供述、证人陈某明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照片、弹药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7]5859号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朋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朋辉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朋辉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朋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查获的枪支、射钉弹及小钢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艳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肖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