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王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536号原告彭某甲,女。被告王甲,男。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未办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三个子女。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在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修建住房两层共十二间,价值一万元的黄牛一头。无债务,债权有11000.00元。现我要求法院判决,1、三子王丙由被告抚养;2、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修建住房两层共十二间,价值一万元的黄牛一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共同债权11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孩子王丙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孩子自然身份信息。被告王甲辩称,孩子王乙、王丙由我抚养,原告给抚养费三十万元。我们没有债权,债务有建房时欠某某镇徐某某的两万多元的材料款,要求原告与我一起偿还。因为建房时有工人受伤,黄牛一头已出卖,用于支付受伤工人的医药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残疾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残疾人事实。经质证,原告彭某甲及被告王甲对对方提交法庭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非婚生子女王乙、王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2、共同债权债务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甲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23日,生育长子王丁,现在外打工。1998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王乙,现就读于毕节实验二中高一年级。2001年10月7日,生育三子王丙,现辍学与父亲王甲在浙江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在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第1组有未完工的自建房两层十二间,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房屋未取得相关的产权手续,法庭向原被告释明可在产权手续完善后,另行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甲生育的孩子王丙属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调解中,经原被告电话与其联系,王丙要求与其父亲王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甲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王丙,但经征求一事忠伟的意见,王丙表示愿意与被告王甲一起生活,法庭尊重其选择。原被告所生育的次子王乙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就读于毕节实验二中高一年级,仍属需抚养、教育的范围,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三十万元,显然与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生活区域的生活条件极不相称,考虑原告彭某甲的负担能力及所在区域的经济状况,本院综合确定彭某甲每月给付孩子王乙、王丙抚养费的数额为每人300.00元。关于原告共同财产黄牛一头及共同债权一万一千元及被告辩称的两万余元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彭某甲及被告王甲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彭某甲的该诉讼请求及被告王甲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涉及的未完工的十二间房屋,原被告均表示无相关产权手续,审理中已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待房屋完善手续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中对房屋的权属不予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甲生育的子女王乙、王丙由被告王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二、原告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每月给付孩子王乙、王丙的抚养费各30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