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庆瑞诉高崇才、范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瑞,高崇才,范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047号原告:刘庆瑞,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第一被告:高崇才(又名高崇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娟,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第二被告:范亚娟(又名范晓娟,系被告高崇才妻子),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刘庆瑞诉被告高崇才、范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被告高崇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娟,被告范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崇财、范晓娟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整,利息为23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23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利息为1分5厘,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利息为2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始终推拖还款。无奈只能求助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以上的请求。被告范亚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的事实、金额、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期限均无异议,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崇才、范亚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庆瑞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高崇才、范亚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庆瑞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以月利率15‰支付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自2016年7月27日以月利率20‰支付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崇才、范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思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