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邬国忠、谢红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邬国忠,谢红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24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超,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邬国忠,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谢红萍,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与被告邬国忠、谢红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邬国忠、谢红萍支付原告代垫款项32727.75元,并承担违约金34481.96元(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按此标准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国忠、谢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邬国忠因购买汽车委托天天公司为其办理借款担保,双方签订《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邬国忠交纳履约保证金3500元,若邬国忠延期交付银行应还贷款时,天天公司垫付后,邬国忠应向天天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08年3月7日,邬国忠(借款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贷款人、乙方)、天天公司(保证人、丙方)与邬国忠、谢红萍(抵押人、丁方)共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1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别克汽车。贷款月利率为7.56‰,贷款期限为24月,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5257.55元。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月13日,谢红萍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愿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邬国忠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3月23日为其垫付欠款32727.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邬国忠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优先用于充抵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国忠、谢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项32727.75元及违约金30981.96元,该违约金计至2017年1月12日,之后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9元,被告邬国忠、谢红萍承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婵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