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湖北携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携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5民初535号原告:湖北携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龙,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波,男,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湖北携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携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8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每月335元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因购买二手车向原告借款34000元,承诺每月向原告还款2834元,支付利息335元。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迟延还款,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于2016年7月2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被告的住址及其联系电话,经多次送达和联系未果。2017年4月5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间内重新提交被告的准确住址或者提交其目前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但上述限定期间届满后,原告既未向本院重新提交被告的准确住址,也未向本院提交其目前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携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江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克贤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