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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欧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异字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欧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异34号案外人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二坝社区原二坝镇政府办公楼205、206室。法定代表人叶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阔,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北街92号。法定代表人任文鼎。被执行人成都天欧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长益西三路259号1栋1单元1层103号,组织机构代码8330908-8。法定代表人罗国泰。被���行人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59468079-4。法定代表人张荣。在本院执行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房产公司”)与成都天欧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欧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7101执79号】中,案外人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厚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对本院(2016)川7101执7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徽国厚公司称,2016年3月18日,其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签订了编号为GHZC-ZCZR-2016021001号的《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民泰��行将其拥有金融债权资产的9户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22,914,628.13元转让给安徽国厚公司,转让的9户债权中包括“015账户”、“016账户”、“017账户”、“018账户”四个帐户所涉主债权,所对应的主债权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DK061014000089、DK061014000090、DK061014000128、DK061014000181,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4月19日公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因(2016)川7101执79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银泰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郫县支行”)设立的015、016、017、018账户中的12,720,000元系安徽国厚公司债权的担保保证金,安徽国厚公司享有质押权,依法不能扣划,故请求撤销(2016)川7101执7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上述四个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因原告交大房产公司诉被告天欧公司、被告银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成铁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银泰公司29,883,6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于同日冻结了银泰公司分别在民泰郫县支行开立的015、016、017、018四个帐户,共计12,720,000元资金。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铁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交大房产公司与天欧公司、银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民泰郫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川71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后,交大房产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6年3月28日,民泰银行与安徽国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HZC-ZCZR-2016021001号《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015账户担保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1014000089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016账户担保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1014000090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017账户担保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101400012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018账户担保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101400018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四笔债权转让给安徽国厚公司。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以及民泰银行与安徽国厚公司签订的《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取得对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的约定,因民泰郫县支行已将015、016、017、018四账户所担保的四笔债权转让,则民泰郫县支行已丧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即不再享有四笔债权项下的金钱质权;保证金属于动产质押,质权自动产交付质权人时方能生效。由于案涉的保证金被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了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案涉账户中的金钱并未亦无法交付安徽国厚公司,故安徽国厚公司并未取得该保证金的质权,更未取得优先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法院可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孙向霞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