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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6年3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心县北沟桥附近时,与相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杨小龙驾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材出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酒醉状态。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同心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马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缴纳了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代缴罚款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在同心县公安局缴纳罚款四百元折抵罚金四百元,在本院缴纳二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杨小东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