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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左传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传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传松,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无前科。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传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8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左传松起意欲在岚皋县城商店内盗窃商品以换取钱财,于是组织左某某(14岁,另案处理)、吴某某(14岁,另案处理)等未成年人,在县城县医院、陈家沟、二小附近的商店伺机实施盗窃,但因上述商店人员较多,且店主防盗意识较强,左传松等人遂放弃。当晚9时许,左传松在莲花路李某所经营的商店内购买东西时,发现该商店店主李某防范意识较差,感觉很容易实施盗窃,便回到“新天地”网吧,将盗窃莲花路李某所经营商店的想法告诉了左、吴二人,并商议由吴通过假装在商店买东西的方式挡住店主视线,左某某趁机到店中盗窃香烟。随后左传松带着左、吴二人来到莲花路李某所经营的商店,左传松以故意与该商店店主聊天及付账的方式分散店主的注意力,吴假装在商店挑选一些小商品以遮挡店主视线,左某某趁机到店内盗窃玉溪牌香烟1条和芙蓉王牌香烟1条。后左传松将盗窃来的香烟卖给县城大桥南路“吴金莲”批发部,共获利3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三人吃喝。2、2017年元旦后某日(具体时间不详)晚9时许,被告人左传松组织左、吴二人来到莲花路李花商店,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商店内盗窃玉溪牌香烟1条和芙蓉王牌香烟1条。后左传松将盗窃来的香烟卖给县城大桥南路“吴金莲”批发部,共获利3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三人吃喝。3、2017年1月16日晚10时许,左传松组织又左某某、吴某某、凡某某(17岁,另案处理)来到莲花路李某经营的商店,当天该店售货员是李某的丈夫刘某,左传松等三人仍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该店芙蓉王牌香烟1条、硬中华牌香烟1条。四人出来后,左传松又指使三人进入该店盗窃香烟,于是左某某带着吴某某、凡某某再次进入该店盗窃1条南京牌香烟。左传松将盗窃来的芙蓉王、玉溪、中华牌香烟卖给县城大桥南路“吴金莲”批发部,共获利450元,将南京牌香烟卖给鸿丰网吧上网的一男子,80元。后左传松将所得赃款分给左某某50元,剩余赃款用于其上网、吃喝。4、2017年1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左传松再次组织左某某、吴某某来到莲花路李某所经营的商店,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店内盗窃了硬中华牌香烟1条。后左传松将盗窃来的香烟卖给“吴金莲”批发部,共获利270元。左传松将所得赃款分给左某某100元,剩余赃款用于其吃喝。综上,上述被盗香烟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923.9元,其中被盗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3条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左传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并伙同未成年人共同实施盗窃,涉案金额192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传松多次组织未成年人在县城城区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传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左传松盗窃犯罪所得南京牌香烟一条价值(102.82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