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与被告罗勇、周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罗勇,周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34号原告:徐红,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勇,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沅秀(系被告罗勇之妻),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红与被告罗勇、周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周沅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76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罗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罗勇向原告徐红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半年的事实。2、证人严由斌证言,拟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罗勇向原告徐红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3、根据原告徐红的申请,本院调取的江永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罗勇与被告周沅秀于2004年6月9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勇、周沅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价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勇与被告周沅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罗勇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半年(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23日),严由斌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当日,原告徐红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罗勇。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罗勇与被告周沅秀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5766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勇、周沅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勇、周沅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勇、周沅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3元,减半收取1726.5元,由被告罗勇、周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代理审判员 廖月莲人民陪审员 熊运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