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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苏里么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苏里么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98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苏里么乃,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家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木哈桔,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家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系被告人马苏里么乃之兄。指定辩护人贾宽良,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苏里么乃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苏里么乃及其辩护人马木哈桔、指定辩护人贾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苏里么乃为牟利,与罗一不拉黑木(未抓获)商定,以10000元作为报酬,将毒品海洛因从东乡县果园乡罗家村运输至敦煌市。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苏里么乃从罗一不拉黑木处取得毒品,并将毒品海洛因藏匿在车牌号为×××五菱牌小型客货车车厢铺毯下。当日14时许,被告人马苏里么乃驾驶该车经高速公路,将毒品海洛因运往敦煌市准备交给他人(身份不明)。2016年10月16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马苏里么乃驾车到敦煌市莫高收费站闸道出口处,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民警抓获,当场在其驾驶车辆的车厢内右前方铺毯下搜查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80克(净重、已鉴定)。被告人马苏里么乃明知是毒品,非法运输至敦煌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苏里么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意见,自愿认罪。辩解,其到敦煌市是为了收羊。警察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的黑色塑料袋包裹是罗一不拉黑木放的,其不知道是毒品,该包裹带到敦煌后罗一不拉黑木说给他1万元的运费。指定辩护人贾宽良辩称,被告人马苏里么乃从东乡来敦煌收羊,被罗一不拉黑木利用,在本案中是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平时表现好,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庭困难,患有疾病,在高额运费的诱惑下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罗一不拉黑木联系被告人马苏里么乃让其往敦煌市带些东西,并承诺带到后给其1万元运费。被告人马苏里么乃为获取运费,2016年10月15日和罗一不拉黑木联系后,将一黑色塑料袋包裹放置在车牌号为×××五菱牌小型客货车车厢铺毯下。后被告人马苏里么乃购买了一些白菜装在车厢内,于当日14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五菱牌小型客货车离开东乡县果园乡罗家村,经高速公路驶往敦煌市。2016年10月16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马苏里么乃驾车到敦煌市莫高收费站闸道出口处,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民警抓获,当场在其驾驶车辆的车厢内右前方铺毯下搜查出一黑色塑料袋包裹。经鉴定,该黑色塑料袋包裹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80克。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被告人马苏里么乃的具体过程的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马苏里么乃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五菱牌小型客货车车厢内右前方铺毯下发现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事实;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将在被告人马苏里么乃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五菱牌小型客货车车厢内右前方铺毯下搜查到黑色塑料袋包裹(疑似毒品可疑物)、及其手机、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的事实;4、计量笔录、计量照片、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马苏里么乃所驾驶的车厢内右前方铺毯下搜查到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80克;5、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委托鉴定,在被告人马苏里么乃所驾驶的车厢内右前方铺毯下查获的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白色块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6.41克/100克的事实;6、被告人马苏里么乃的供述证实罗一不拉黑木给其打电话,让带东西到敦煌市,说带到后给其1万元运费。其为挣1万元的运费,将罗一不拉黑木给的包裹运至敦煌市及被抓获的事实经过;7、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苏里么乃所驾驶的车辆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上交上级禁毒部门的事实;8、物证:白色OPPOA31型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马苏里么乃作案时联系他人运输毒品所使用的通讯工具的存在;9、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通话记录说明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苏里么乃在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抓获前后,电话通话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苏里么乃目无国法,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获取高额运费,采用高度隐蔽方式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苏里么乃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苏里么乃辩解对方未告知让其所带的是什么,其不知道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苏里么乃对其为获取1万元的运费,给他人带东西至敦煌市,将所带物品放置于其所驾驶的双排小客货车辆车厢内右前方铺毯下藏匿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苏里么乃对其获取高额运费及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毒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辩护人提供的举报控告状、照片、证明三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苏里么乃系确属被蒙骗后犯罪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故法庭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供述其患有疾病,家庭困难,是为了挣取1万元的运费为他人带东西至敦煌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来敦煌市是为了收羊,被他人利用了,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法庭亦不予采信。被告人马苏里么乃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苏里么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31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OPPOA31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涉案车辆×××五菱牌灰色小型客货车一辆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新忠代理审判员张学良人民陪审员胡鸣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贺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