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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唐东嵘诉王海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嵘,王海祥,唐东嵘,王海祥,唐东嵘,王海祥,唐东嵘,王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534号原告:唐东嵘,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祥,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唐东嵘与被告王海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东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所占用的房屋并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每月10000元(含租金及迟延履行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唐东嵘与被告王海祥签订城隍庙广场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城隍庙广场的A2-7号,面积约5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腾出所占用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海祥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城隍庙广场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欲证明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腾出所占用的房屋。对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合同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唐东嵘与被告王海祥签订城隍庙广场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城隍庙广场A2-7号,面积约53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进行服饰及箱包方面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并约定租赁经营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商铺,被告应如期归还。被告如需继续租赁该商铺应于租赁期满前半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要求,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商铺,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限内房租。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占用该商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支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唐东嵘与被告王海祥所签订的《城隍庙广场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此时,该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搬出所占用的商铺并退还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涉案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每月8333元(100000元每年/12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商铺期间的延迟履行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与辩驳的权利,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所占用的城隍庙广场A2-7号(面积约53平方米)商铺并退还给原告唐东嵘;二、限被告王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8333元支付原告唐东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三、驳回原告唐东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