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3537刘会民与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民,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竹巷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怀熊,该管理处副主任。上诉人刘会民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淮安区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淮安区环卫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会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淮安区环卫处支付上诉人因其扣押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续保手续的赔偿金10736元。2、由淮安区环卫处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淮安区环卫处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淮安区环卫处工作期间勤勤恳恳,2015年4月,上诉人依法举报淮安区环卫处原法定代表人李明成违法、违纪行为,但遭到被上诉人多次打击报复,迫使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双方对2015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均不表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淮安区环卫处应当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淮安区环卫处应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即为刘会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错误。3、淮安区环卫处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6年8月9日的庭审,而一审判决中却有“有原、被告陈述和淮安区环卫处提供的刘会民社会养老保险交纳情况说明”,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违规会见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淮安区环卫处未作答辩。一审原告刘会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淮安区环卫处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10736元;2、要求淮安区环卫处归还扣押的社会养老保险手册;3、由淮安区环卫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9日,被告淮安区环卫处与乙方刘会民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刘会民在被告淮安区环卫处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续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淮安区环卫处对原告实行固定工资制。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28日止。其他主要条款与2010年3月9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相同。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号仲裁裁决书。刘会民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316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8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12日,原告刘会民向被告淮安区环卫处主张转出其个人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淮安区环卫处认为应等法院判决后才能办理。原告刘会民遂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警处理。被告淮安区环卫处为原告刘会民缴纳了至2015年9月份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原告刘会民诉被告淮安区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原告刘会民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自2015年8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等。原、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均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8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故被告淮安区环卫处应在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即为原告刘会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被告淮安区环卫处至今未为原告刘会民办理相关关系转移手续,显属不当。原告刘会民要求归还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适用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淮安区环卫处在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底不履行劳动合同后将原告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等缴纳至2015年9月,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刘会民要求因扣押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而造成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会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册;二、驳回原告刘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会民要求淮安区环卫处赔偿损失的理由:因淮安区环卫处未及时将其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办理移转手续,导致其无法办理续保手续,故要求淮安区环卫处返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单位扣除的应由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合计10736元【44个月×192元(养老保险)+44个月×52元(医疗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会民认为,其提出与淮安区环卫处解除劳动关系,是受到其打击报复,被迫所为,而本案处理的是淮安区环卫处未及时办理刘会民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是否给其造成了损失,以及应否赔偿,故刘会民该主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21日予以解除不表异议,淮安区环卫处应及时为刘会民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移转手续,但上诉人以此为理由,要求淮安区环卫处返还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单位扣除的应由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规会见被上诉人。经查,淮安区环卫处虽未参加一审庭审,但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予以接收,不能认定属违规会见当事人。故对刘会民主张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会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