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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风英与帅建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英,帅建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346号原告:李风英,女,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帅建亮,男,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泸水县六库镇桥东南巷1号。(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原告李风英与被告帅建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帅建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896.07元。2、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8时54分许,被告帅建亮驾驶其所有的云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乡县占圩镇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圩镇街上“东乡九鼎综合服务站”门口时,与道路上正常作业的环卫工人李风英发生碰撞,造成李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帅建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留下两处十级伤残,造成损失共计184896.07元。被告帅建亮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帅建亮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全部赔偿。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户口、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8时54分许,被告帅建亮驾驶其所有的云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乡县××圩镇街上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圩镇街上“东乡九鼎综合服务站”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上正常作业的环卫工人李风英发生碰撞,造成李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帅建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帅建亮为事故车辆云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东乡县人民医院、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47+15+69=131天,经治疗恢复后仍导致伤残,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伤残十级、颌面部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36.87元+9294.63元+31720.3元+门诊及救护车1269元+42300.29=103121.0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69)天×30元/天+15天×50元/天=4230元。4、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31天×30元/天=3930元。5、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31天×42746元/天÷365天/年=15341.72元。6、误工工资28569元/年÷365天/年×279天(自受伤之日2016年2月10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1月16日)=21837.6元。7、交通费酌定3000元。8、残疾赔偿金为11139元/年×12年×11%=14703.48元。9、精神抚慰金3300元。10、鉴定费3349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12.77元。其中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6年2月10日8时54分许,被告帅建亮驾驶其所有的云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上正常作业的环卫工人李风英发生碰撞,造成李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大队认定帅建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帅建亮先行垫付的部分应当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281.09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英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1531.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英其余医疗损失121281.09-10000=111281.09元。三、驳回原告李风英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共应给付182812.77元,其中给付原告李风英146812.77元,给付被告帅建亮3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92元,由原告李风英承担45.05元,被告帅建亮承担395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