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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栋良与黄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张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祥,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8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执行。辩护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伟,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栋良,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宿迁市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栋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祥及其辩护人单荣、李伟、被告人张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祥从他人手中购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的酒瓶及包装盒,并在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社区严村37号房屋内,采用以其他品牌的酒灌入海之蓝、天之蓝和梦之蓝酒瓶的制假方式,生产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61754.3元。1.被告人黄祥将制作完成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别销售给傅某、孙某、郑某、吕某以及被告人张栋良等人,销售金额达60860元;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祥制作并生产酒水的房屋内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天之蓝白酒10瓶,货值金额达894.3元。2014年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栋良明知被告人黄祥及他人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购买并分别销售给赵某1、赵某2(均已被判决)二人,销售金额达78800元。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天之蓝、海之蓝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栋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栋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祥、张栋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黄祥的辩护人单荣、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多次供述中对具体非法经营数额供述存在出入,但系记忆偏差,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黄祥并非为了牟取暴利,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黄祥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2015年起,被告人黄祥从他人处购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的酒瓶、包装盒、手提袋等材料,并在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社区严村37号房屋内,采用将低档白酒灌装于某蓝、天之蓝和梦之蓝酒瓶内的方式,制造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61754.3元。其中,被告人黄祥将假冒白酒销售给傅某、孙某、郑某、吕某以及被告人张栋良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0860元。2016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祥租用的房屋内查获假冒天之蓝白酒10瓶及多种品牌包装盒、手提袋等材料,白酒价值共计894.3元。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栋良明知被告人黄祥等人销售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购买并销售给赵某1、赵某2二人,销售金额达78800元。2016年8月3日、9月4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张栋良、黄祥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黄祥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栋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傅某、孙某、郑某、吕某、黄某、耿某、严某、赵某1、赵某2、肖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6)苏86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栋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栋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栋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栋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制假材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