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任静与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刘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554号原告:任静,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教师进修学校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树林,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任静与被告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3000元及利息173500元(按年息12%,二年计算),共计8965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4月1日,债务人刘树林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6月22日,债务人刘树林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1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这两次借款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2014年4月7日,被告刘树林从原告处借走信用卡五张,分别为:中国平安银行卡一张(卡号62×××19),额度150000元;中国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43×××01),额度36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22),额度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09),额度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1),额度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共计306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树林从原告处借走信用卡四张,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82),额度3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53×××53),额度50000元;天津银行卡一张(卡号62×××00),额度15000元;浦发银行卡一张(卡号62×××50),额度12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共计107000元。2014年5月7日,债务人刘树林从原告处借走信用卡两张,分别为:广发银行卡一张(卡号62×××00),额度50000元;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40×××43),额度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共计100000元。以上信用卡总额度为513000元,全由被告人刘树林将信用卡额度支出使用,到归还原告日期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被告的该行为造成多个银行催原告还款,对原告的银行征信造成不良影响,并产生利息和滞纳金,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只能将借给被告的信用卡挂失,自己偿还上述银行本息及利息,被告刘树林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重新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债务723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确认书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树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转账记录五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2.租借协议三份;3.还款流水三页、电子回单五页;4.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6月22日,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五张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95000元,2014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105600元。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租借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银行信用卡共计11张。原告主张,被告借用信用卡后使用并透支,虽偿还部分透支款,但尚有513000元为原告偿还。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写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3000元,对所欠利息未做确认。原告主张,确认书签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双方签订租借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树林作为借款人及借用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归还信用卡并偿还透支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能够证实双方就之前的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的结算与确认,被告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应当按照确认书确认的数额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3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对尚欠利息数额未做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静借款72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5元,减半收取计6382.5元,由被告刘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淑芳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