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东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东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18号原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299号6楼。法定代表人:刘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芳,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加和,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东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西工业园创业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宁,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锦芳、刘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8.23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车间二的有关工程,约定工程价款690万元,工程开工于2015年8月10日,竣工于2015年12月30日,施工中经监理同意增加工程量597231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4万元,按合同约定除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外,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18.237万元。被告江苏东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工程开工早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在2016年4月14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545322元,原告工地负责人钱爱平自始一直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往来,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工程款发票,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56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朱林镇创业路99号车间二的有关工程,约定工程价款690万元,工程范围包括有关土建、桩基、屋面钢结构、门窗及水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完成桩基质量验收,2016年3月22日双方与有关单位关于被告车间二工程进行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建筑面积8395平方米,工程造价690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14日被告的该工程项目通过本区有关行政审批部门验收。庭审中双方对合同书约定条款共56页内容没有异议。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5笔计94万元,一笔30万元、一笔50万元共两笔计80万元承兑汇票由被告工地负责人陈总送达原告公司,被告通过网银三次打款给原告账户合计14万元;原告公司仅开出三张付款人为被告的收款收据计90万元;确未开具涉案工程款发票给被告。被告陈述包括该94万元在内,已经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6545322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位于本区朱林镇金西工业园创业路99号价值630万元有关不动产房屋及土地权益;原告书面表示对起诉状中增量工程款597231元在本案中不主张。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545322元,原告自认收到94万元,对此双方形成争议焦点,本院将该问题的证明责任确定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之间落款日期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5日的往来函件3份,用以证明钱爱平系原告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证据2.支付凭证证据,约包括承兑汇票60张、含垫付墙改费用100740元的转账支付13笔、现金支付1笔,共6545322元金额,均有钱爱平签名确认,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数。证据3.钱爱平承诺书,用以印证代原告垫付墙改费用100740元。证据4.钱爱平送达被告的10张计5841400元的收款收据,用以印证原告已经收到相应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的三份函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项目经理不是钱爱平,钱爱平是原告的在涉案项目上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履行项目中原告没有授权过钱爱平权限收取工程款。对被告证据2.钱爱平签名的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收到其中94万元,钱爱平个人签名的其他凭证与原告无关,被告有其他车间工程签给钱爱平做的,原告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方式、工程款的付款方式除合同外与被告没有其他书面约定,我公司没有出具委托书给钱爱平收取工程款。对被告证据3.钱爱平签名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爱平不是原告公司结算点委托人。对被告证据4.中尾编号63350、10825、10828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30万元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收据有异议,其他款项没有收到,其他收据中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举证三函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钱爱平为原告在被告工程点的行管负责人,原告出具的函件文字中没有授权钱爱平收取原告工程款。被告认为钱爱平是原告在工地的负责人就具备收取原告工程款权限,理由能否成立?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在第3页合同生效栏处,发包人信息项盖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承包人信息项盖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承包人下开户银行处原告加盖了“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到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帐号662×××23开户行:金坛市农行城西分理处、联系电话:1138××××5898四行文字条形章;据合同书第49页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据合同书第50页26条第2款,双方约定了六个时段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这些内容文字是双方合同的内在组成,不容否定。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给付方式没有另行约定时,应当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履行。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工地负责人送达原告的两笔承兑汇票及三笔通过网银到原告账户共94万元款项外,其余到6545322元金额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履行给原告,被告须承担证明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的语境中能证明到钱爱平确认收到了相应款项,被告未能证明存在双方变更原有合同,钱爱平可以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间或,被告在收到也有上述条形章字样提示的工程款收据时,也没有在此期间向原告进行求证钱爱平可不可以代表原告收款并确认已付的逐渐加量的工程款。故被告陈述的94万元到6545322元部分交付或按钱爱平指示交付的款项,因原告异议,不能认定为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但前述原告认可钱爱平系其工地行管人员或工地管理负责人,钱爱平2015年7月8日出具申请给被告要求垫付100740元墙改基金承诺书,发生在原告履行合同的施工期间,是其履行与其职责范围相适应的行政事务,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进度受益人是原告,钱爱平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基金收款人,被告的该垫付部分,可以抵充已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各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被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使用,被告应按约定进度给付工程款。据被告辩解已付工程款数额,推定被告认可应付95%的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书面表示在本诉讼中不主张增量工程款,属于在法律规定内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解支付或按钱爱平指示交付的款项应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在诉讼中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可以另行依法主张。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抵充原告工程款1040740元,按约定进度,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后续工程款55142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1426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77元;由原告负担4677元,由被告负担55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77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80×××63。审 判 长 杨瑞芳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