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鲁永华、杭州华益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永华,杭州华益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永华,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文哲,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列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志伟,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永华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华益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华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季列夫、被上诉人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永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然形式上存在借据,但并不存在借款合意,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证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教义习惯,交易所谓的借款实际是差旅费等业务费用支出,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出差备用金,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益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鲁永华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属于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贷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且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应的借款金额交付给上诉人,借贷事实已经成立。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永华归还借款388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鲁永华自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初期间,在被上诉人华益公司处受聘从事业务营销工作,任副总经理职务。在任职期间,上诉人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先后分15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借据中仅载明借到金额,未注明用途、期限等内容,共计借款金额388500元,其中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35000元。借据中均未注明款项用途和还款时间。上述款项,上诉人一直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鲁永华在向被上诉人华益公司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又否认借贷事实,主张领取款项为出差备用金,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审理中,上诉人并不能就此举证加以证明。虽然,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发生在上诉人任职期间,但也不排除双方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可能。故上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原、上诉人间的借贷事实成立。由于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中均未载明借款期限,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催促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上诉人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诉请主张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鲁永华返还被上诉人杭州华益电气有限公司借款38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鲁永华支付被上诉人杭州华益电气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杭州华益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鲁永华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由上诉人鲁永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鲁永华与华益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华益公司提供了鲁永华向其出具的借据,鲁永华对于上述借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于华益公司主张实际交付给其款项共计388500元这一事实亦未提出反对意见。鲁永华主张借据中的款项是其从华益公司领用的业务费,并已经用于被上诉人华益公司的业务活动中。对此,本院认为,部分借据上虽标注有合同编号,但仅此并不足以证明借取款项系为洽谈合同支出,同时,即使鲁永华以向华益公司出具借据的方式先行借支业务费,其事后亦应凭相应费用票据与华益公司进行结算,并取回借支凭据。但鲁永华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相较而言,前述借据内容确定,而鲁永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据的行为性质应有明确认识,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有预见。综上,鉴于经签字确认的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鲁永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8元,由鲁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逯遇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