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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正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正艳,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90年3月1日出生,住镇平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芮军,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正艳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正艳及其辩护人康晓东、芮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正艳伙同张科、潘雷(二人已判)预谋后,蒙面持刀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城南高速路口中石化加油站,持刀将在加油站值班的秦某砍伤,抢走现金3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和其他物品若干。经法医鉴定:秦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2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正艳伙同张科、潘雷、吉永多(已判)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杨营镇郑坡村北,对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赵某进行殴打,持刀威逼抢走现金700余元、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获款四人分肥。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950元,手机价值5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正艳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物价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正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正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正艳犯抢劫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正艳伙同张科、潘雷(二人已判)预谋后,蒙面持刀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城南高速路口中石化加油站,持刀将在加油站值班的秦某砍伤,抢走现金3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和其他物品若干。经法医鉴定:秦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2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正艳伙同张科、潘雷、吉永多(已判)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杨营镇郑坡村北,对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赵某进行殴打,持刀威逼抢走现金700余元、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获款四人分肥。其中,赵正艳分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950元,手机价值50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退。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正艳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正艳向本院上缴所获赃款人民币600元。本院已将此款退赔给受害人赵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正艳和同案犯张科、潘雷、吉永多关于抢劫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秦某、赵某陈述的被抢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赵正艳伙同他人预谋后实施抢劫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正艳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先后二次实施抢劫,且均持有刀具,并致一人轻微伤,具有从重处罚之情节;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且被告人积极退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正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