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宜宾大雪山三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威信县银厂沟煤矿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宜宾大雪山三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威信县银厂沟煤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宜宾大雪山三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威信县银厂沟煤矿。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长安乡安乐村。法定代表人:王宗汉,该矿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宜宾大雪山三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信县银厂沟煤矿(以下简称银厂沟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先判决后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鹰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厂沟煤矿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2.2009年案涉公路被政府收回,三鹰公司获得政府补偿45万元;3.案涉煤矿都因为政策原因,被关闭整合,没有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厂沟煤矿、威信县岩上煤矿继续履行与三鹰公司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银厂沟煤矿支付三鹰公司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投资修公路应分得的利润3725675元(大写:叁佰柒拾贰万伍仟陆佰柒拾伍元正);此款已扣除在上述期间内银厂沟煤矿已支付三鹰公司的175124.3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壹佰贰拾肆元叁角正);3.判令银厂沟煤矿支付三鹰公司违约金372567.5元(大写:叁拾柒万贰仟伍佰陆拾柒元伍角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日,三鹰公司(甲方)与威信县岩上煤矿、威信县小榜湾煤矿、银厂沟煤矿、威信县化简沟煤矿(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一、乙方所处地址偏僻、闭塞,所产煤炭绕道运输,运距远,买主少,价格低,不利于煤矿经营发展,急需从解放乡新建公路运输出境。经过协商,乙方引进甲方投资修路,甲方自行管理,乙方自愿将所经过此路段的煤上交各种税费后,每吨煤炭提取23元人民币作为甲方投资修路所分得的利润之后,乙方在筠连县境内不再上缴任何税费。另外,乙方在煤炭销售期间,同等条件下,如甲方需要,乙必须优先售与甲方。二、甲方出资修建云川公路三岔水至安乐村田坝社接通主公路,两段公路相连,乙方负责扩建本矿运输道路连通甲方所修路段,甲方保证运煤车顺利通过。如人为不能通过,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乙方运煤车需在完成国家所有税费和规费后,甲方保证运煤车顺利从筠连县通过,解放乡政府每吨2元公路维护管理费和0.5元过磅费,由甲方支付,甲方修建的所有路段,由甲方自行维护,甲方负责养护两江大桥至田坝社道路,保证车辆畅通,路面无坑洼、积水、车槽。三、乙方煤炭除本乡生活用煤外,全部从甲方道路通过,每年不低于10万吨(从通车之日起计算)。乙方煤车只能运输以上四个煤矿之煤炭,不得运输其它煤矿的煤炭,否则按违约处理(乙方保证10万吨煤经过此路,政府行为除外)。四、乙方四个煤矿业主发生变化后,乙方必须保证新业主继续履行合同。五、乙方通过甲方修公路的运输煤炭为20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超期可以协商续签合同。六、甲、乙双方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需支付年度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且负连带责任。七、本合同管辖双方约定为筠连县人民法院,如超过受理标的,约定为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鹰公司与银厂沟煤矿、威信县岩上煤矿、威信县小榜湾煤矿、威信县化简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三鹰公司筹集资金,开工修路,于2007年4月1日将协议约定的路段正式建成通车。银厂沟煤矿、威信县岩上煤矿、威信县小榜湾煤矿从通车之日起在该公路上运输煤炭,具体运输的煤炭吨位为:2007年银厂沟煤矿6959.13吨;威信县岩上煤矿1559.10吨;威信县小榜湾煤矿9343.15吨;2008年银厂沟煤矿、威信县岩上煤矿合计12110吨。三煤矿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分别向三鹰公司支付了已运输煤碳的相应利润。2007年10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云政发[2007]151号文件,要求对云南省煤矿企业的资源进行整合。其中《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第一条第(5)规定:在资源整合过程中,地方政府确定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必须责令其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有关部门依法暂扣采矿许可证、注(吊)销或者收回相关证照。整合主体煤矿“六证”均在有效期内其生产系统不改变,可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允许在其开采范围和核定能力范围内组织生产,同时办理整合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手续。2007年10月30日,威信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威信县小榜湾煤矿签订《煤矿关闭补偿协议》,约定:煤矿关闭时间为2007年11月4日;由威信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威信县小榜湾煤矿800万元;自煤矿关闭之日起,对威信县小榜湾煤矿之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煤矿遗留问题由其自行解决。同日,威信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威信县化简沟煤矿签订《煤矿关闭补偿协议》,约定:煤矿关闭时间2007年11月3日;由威信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威信县化简沟煤矿920万元;自煤矿关闭之日起,对威信县化简沟煤矿之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煤矿遗留问题由其自行解决。威信县工商局于2007年10月31日注销了威信县化简沟煤矿营业执照,于2007年11月3日注销了威信县小榜湾煤矿营业执照。2008年6月8日威信县岩上煤矿与威信县银厂沟煤矿签订书面协议两个煤矿合并为银岩煤矿。2008年8月28日,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作出云煤整合[2008]28号文件,决定由银厂沟煤矿接收威信县岩上煤矿资源,整合为银岩煤矿。至三鹰公司提起诉讼时,两个煤矿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1月8日,昭通市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0年第1号《公告》,决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关闭威信县岩上煤矿。2009年11月17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川发改交[2009]1267号文件《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宜宾市翠屏区等4县(区)34条农村断头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解放乡至云南省界的公路项目。至此,涉案公路由政府收回重建,三鹰公司原代理人杨学恒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政府对三鹰公司以前修路行为补偿了45万元,公路重建后的养护和管理均由政府负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威信县化简沟煤矿与威信县小榜湾煤矿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三鹰公司又将威信县化简沟煤矿原投资人雷波,威信县小榜湾煤矿原投资人廖远明作为被告起诉,2014年7月9日书面撤回对雷波和廖远明的起诉,一审法院巳予以准许。由于威信县岩上煤矿已于2010年12月30政策性关闭,三鹰公司认为威信县岩上煤矿与银厂沟煤矿整合为银岩煤矿而坚持不撤回对威信县岩上煤矿的起诉但又不能提供银岩煤矿的相关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故一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三鹰公司对威信县岩上煤矿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云政[2007]151号文件,要求对云南省煤矿企业的资源进行整合。煤矿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只有六、七个月,且已分别支付了相应费用。《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也约定了由于政府行为导致未按约履行不作违约处理。2009年11月17日后,案涉公路由政府收回重建,政府对三鹰公司以前修路的行为已进行了合理补偿,公路重建后的养护和管理均由政府负责,已与三鹰公司无关系,三鹰公司不享有案涉公路的路权,其诉请要求银厂沟煤矿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三鹰公司诉称从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7年时间,银厂沟煤矿应按每年25000吨煤炭的数量从案涉公路上运输煤炭,并按每吨23元分给三鹰公司利润,7年时间总应分给三鹰公司利润为4025000元,扣除此期间银厂沟煤矿已支付利润299324.99元后,银厂沟煤矿给付三鹰公司3725675.01元的诉讼请求,三鹰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三鹰公司仅仅是单方面主观计算所得的数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宜宾大雪山三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威信县银厂沟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74元,由原告宜宾大雪山三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厂沟煤矿是否继续履行与三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修建乡道应当先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规划,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取得案涉公路的修建资格。三鹰公司提交了广西防城港四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小均的《合作合同》、李小均与云南省威信县长安乡安稳村村委会、四川省筠连县解放乡雪山村村委会的《租用土地协议书》以及广西防城港四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筠连县解放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筠连县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等来证明自己取得了案涉公路的修建资格。从三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三鹰公司修建案涉公路得到了相关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但三鹰公司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修建案涉公路的报批手续,因此三鹰公司没有取得案涉公路的修建资格,属于违法修建。其次,三鹰公司与银厂沟煤矿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每吨煤炭提取23元人民币作为甲方投资修路所分得的利润之后……”。第五条约定,“乙方通过甲方修公路的煤炭为20年……”,从约定可以看出,三鹰公司要收取23元的前提条件是银厂沟煤矿的煤必须通行经过案涉公路。同时,在三鹰公司与云南省威信县安稳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路通能营业的同时,除本乡生产生活用资方面的车辆,乙方不予干涉,对营业性的车辆在此路上营业,乙方有权收取公路维护费”。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来,虽然三鹰公司在约定中没有明确约定是车辆通行费,而是以利润或公路维护费的名义收取,但其实质上是名为利润或公路维护费实为车辆通行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三鹰公司无权就案涉公路向银厂沟煤矿收取车辆通行费,三鹰公司与银厂沟煤矿在《合作协议书》里的收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协议书》关于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约定无效。最后,2007年10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云政[2007]151号文件,要求对云南省煤矿企业的资源进行整合。从2007年4月1日起,案涉煤矿实际已经履行《合作协议书》只有六、七个月,且已分别支付了相应费用。由于云南省政府对煤炭资源的整合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书》不能按约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也约定了由于政府行为导致未按约履行不作违约处理。2009年11月17日后,案涉公路由政府收回重建,政府对三鹰公司修建案涉公路的投入已进行了补偿,公路重建后的养护和管理均由政府负责,三鹰公司不享有案涉公路的路权。因此,三鹰公司要求银厂沟煤矿继续履行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支付三鹰公司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投资修公路应分得的利润3725675元和违约金37256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三鹰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2014)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三鹰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恒拒绝签收送达回证导致三鹰公司没有收到(2014)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三鹰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817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6605元,共计94779元由宜宾大雪山三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嘉君审判员  秦永健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予支持效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存在违背常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情形,不书记员李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