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与被告于会军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会军,潘淑利,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369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男。被告:于会军,男。被告:潘淑利,女。被告:潘兴伟,男。被告:潘淑宏,女。被告:于会民,男。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与被告于会军、潘淑利、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会军、潘淑利、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会军、潘淑利偿还我公司代偿本金100000.00元和代偿利息28866.67元,代偿合计128866.67元。并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20‰给付我公司代偿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反担保人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我公司为被告于会军、潘淑利中介并提供担保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潘兴伟、于会民、潘淑宏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还,我公司已于2017年2月25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和代偿利息28866.67元,代偿合计128866.67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于会军、潘淑利偿还我公司代偿本金100000.00元和代偿利息28866.67元,代偿合计128866.67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20‰给付我公司代偿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判令反担保人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申请表2、借款借据3、借款担保合同4、反担保(保证)合同5、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6、反担保承诺书7、代偿支条被告于会军、潘淑利、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会军、潘淑利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1日向案外人黄翠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由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为其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提供反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反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00‰,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代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代为收取本息。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收利息,并加收应收利息50%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应收利息月11‰复息。反担保人担保代偿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会军、潘淑利未予偿还。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代偿利息28866.67元,本息合计128866.67元。被告于会军、潘淑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反担保人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会军、潘淑利偿还代偿本金100000.00元,代偿利息28866.67元,反担保人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代偿支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会军、潘淑利向案外人黄翠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为其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会军、潘淑利借款时签订的担保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于会军、潘淑利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围场华强担保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于会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代偿利息28866.67元(结算至2017年2月25日),本息合计128866.67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代偿期间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为被告于会军、潘淑利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会军、潘淑利共同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8866.67元,本息合计128866.67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至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会军、潘淑利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30元,减半收取1438.65元,由被告于会军、潘淑利、潘兴伟、潘淑宏、于会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