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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阮永春,XX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620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306062-3。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07313T。法定代表人:XX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大别山路以南火龙地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3726A。法定代表人:阮永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阮永春,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XX凤,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吉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与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阮永春、XX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兆、范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174994.45元、违约金1034998.8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819301.76(暂算至2016年12月28日,之后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新桥公司提供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火龙地路303号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面积29215.64平米,房产证号:合产字第××、81××71、8110034872号)、位于高新区火龙地路303号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面积7188.9平米,土地证号合高新国用(201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阮永春、XX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永春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永春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MC20140006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5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新桥公司提供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81310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合高新国用(2010)第**号,他项权证号:合高新他项(2014)第114号)作为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阮永春、XX凤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后贷款人依约向永春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9日,永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保字四部【2015】107号《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永春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提供担保,延长贷款期限1个月。当日,永春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MC201500047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新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阮永春、XX凤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于永春公司未能按与贷款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根据贷款人要求代永春公司偿付了逾期贷款利息71999.07元;于2015年12月8日根据贷款人要求代永春公司偿付了逾期贷款利息47658.25元;于2016年2月18日根据贷款人要求代永春公司偿付了借款本息5055337.13元,三笔代偿共计5174994.45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代偿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省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春公司与建行合肥蒙城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贷款人建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已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委托保证合同》原件二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永春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行合肥蒙城路支行贷款500万元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贷款期限调整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永春公司存在违约情形;4、《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阮永春、XX凤为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对保证的方式、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5、《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及贷款期限调整为永春公司的融资行为及贷款期限调整行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原件、利息明细说明原件、原告支付代偿款的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解除保证责任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计代偿5174994.45元的事实。被告永春公司、新桥公司、阮永春、XX凤辩称: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缺乏合理性,显失公平,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远小于代偿金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根据房产他项权载明,原告诉请抵押的房产是第三顺位,第一位是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包河支行是第一顺位,原告另案起诉的1000万元是第二顺位,本案500万元是第三顺位,应在前面顺位的抵押权人享受完优先受偿权后原告才能享受剩余部分。被告永春公司、新桥公司、阮永春、XX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018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新桥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的土地、房产经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工商银行包河区支行有顺位受偿权,在原告之前。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甲方)永春公司与贷款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MC201400069)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系甲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同日,委托人永春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受托人省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四部[2014]116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MC2014000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MC201400069(保)号《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追偿权为: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费及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同日,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与保证人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MC201400069(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永春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MC20140006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省担保公司与抵押人新桥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抵保字四部[2014]11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永春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四部[2014]116号《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称“委托合同”)、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MC201400069(保)号《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MC20140006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鉴于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以确保甲方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甲乙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乙方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四、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抵押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抵押物为新桥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火龙地路303号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的307、102、202、302仓库(面积7347.33平米,房产证号:合产字第××),306、305、101、201、301仓库(面积7359.41平米,房产证号:合产字第××),308、103、203、303仓库(面积7320平米,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位于高新区火龙地路303号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面积7188.9平米,土地证号合高新国用(201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省信用担保公司已知晓上述房地产第一顺位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合高新国用(2010)第48号土地抵押范围为上述三幢房产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保证人(以下称甲方)省信用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以下称乙方)阮永春、XX凤签订合同编号:个信字四部[2014]116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永春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四部[2014]116号《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称“委托合同”)、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MC201400069(保)《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MC20140006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乙方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信用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信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2014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向永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12月9日,借款人(甲方)永春公司与贷款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担保人(丙方)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MC201500047)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调整第MC2014000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延长壹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13个月;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同原贷款合同约定;丙方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丙方为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MC201400069(保)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委托人(甲方)永春公司与受托人(乙方)省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四部【2015】107号),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甲方、乙方权利义务均同【委保字四部[2014]116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同日,省担保公司(甲方)与新桥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抵保字四部[2014]116号)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知悉《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MC201500047)的内容,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按《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抵保字四部[2014]116号)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清期限调整后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同日,保证人(甲方)省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乙方)阮永春、XX凤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四部【2015】107号),约定:根据甲方与永春公司签订的委保字四部[2015]107号《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签订的MC201500047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MC2014000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均同【个信字四部[2014]116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向省担保公司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言明,永春公司贷款利息逾期,要求省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8日,省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清偿永春公司贷款逾期利息71999.07元、47658.25元。2016年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向省担保公司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言明,永春公司贷款逾期,要求省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2016年2月18日,省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清偿永春公司贷款逾期本息5055337.13元。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向省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言明,省担保公司代永春公司代偿借款人贷款本息,连带保证责任解除。庭审中,省担保公司当庭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为被告永春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向被告永春公司追偿代偿的本息人民币5174994.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春公司未能按照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永春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省担保公司代偿的,永春公司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省担保公司另行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故本院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永春公司支付自垫付次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代偿资金占用费819265.76元以及此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南岗科技园大别山路以南,火龙地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高新国用(2010)第48号】及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火龙地路303号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307、102、202、3**仓库(房产证号:合产字第××),306、305、101、201、301仓库(房产证号:合产字第××),308、103、203、303仓库(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与原告自愿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关系,因上述抵押物第一顺位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第二顺位为原告另案起诉四被告的债权,故原告有权在抵押物的财产范围内取得第三顺位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阮永春、XX凤自愿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永春、XX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174994.45元;二、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819265.76元(以71999.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47658.25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以5055337.1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及以代偿款5174994.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三、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火龙地路303号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188.9平米,土地证号:合高新国用(2010)第48号】及该土地上附属307、102、202、302仓库(面积7347.**平米,房产证号:合产字第××),306、305、101、201、301仓库(面积7359.41平米,房产证号:合产字第××),308、103、203、303仓库(面积7320平米,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阮永春、XX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永春、XX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005元,由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阮永春、XX凤负担64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