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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祖华与曹平、杨泽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华,曹平,杨泽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488号原告:王祖华,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元,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平,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告:杨泽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原告王祖华与被告曹平、杨泽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元,被告曹平、杨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曹平、杨泽成共同支付王祖华劳务工资报酬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11550元,支付利息45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至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曹平、杨泽成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文化园框架结构填充砌墙工程施工项目后,将劳务承包施工项目单项转包王祖华。双方约定该项目总标的为1020500元,王祖华按照要求的质量、数量,验收合格并交付,曹平、杨泽成除支付708950元外,尚欠311550元未支付。被告曹平辩称:承包合同约定工期1个月,王祖华拖延工期2个月,应按合同约定扣出罚款。被告杨泽成辩称:杨泽成没有参与工程,杨泽成与曹平是朋友关系,因王祖华拖延工期,导致没有结到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有限公司将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综合体工程开发项目发包给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将框架结构填充砌墙工程转包给曹平、杨泽成。2014年8月13日,曹平、杨泽成与王祖华订立承包合同,曹平、杨泽成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框架结构填充砌墙工程包给王祖华,并约定,王祖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完成工程。2014年12月10日,曹平与王祖华签订协议书载明,因人工费未到位,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曹平在同年12月17日给付王祖华400000元。2015年1月15日,曹平出具完工单2份,分别载明工程量为175500元和840000元,合计1015500元。曹平、杨泽成已支付王祖华430000元,曹平、杨泽成给王祖华帮工抵付10000元,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代付268950元,下欠306550元未付。王祖华、曹平、杨泽成均没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曹平、杨泽成将工程转包给王祖华,已给王祖华出具完工单,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可,曹平、杨泽成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曹平、杨泽成未付工程款利息起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曹平、杨泽成应支付王祖华的工程款按实际未支付的306550元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曹平辩称王祖华拖延工期2个月,应按合同约定扣出罚款。王祖华拖延工期与曹平未支付人工费用有关,且双方已达成了新的协议,曹平并给王祖华出具了完工单,视为曹平对王祖华工程量的认可。杨泽成辩称没有参与工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杨泽成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平、杨泽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平、杨泽成给付原告王祖华工程款人民币3065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至起诉日2017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王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王祖华已预交),由原告王祖华承担25元,由被告曹平、杨泽成共同承担3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