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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与王珍梅、陈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王珍梅,陈标,武汉柴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负责人廖朝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梅,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陈标,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柴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农行新洲支行)与被告王珍梅、陈标、武汉柴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姣、被告陈标、被告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洲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珍梅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新洲支行为王珍梅提供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3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2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王珍梅、陈标自愿以购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柴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我行于2013年12月3日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珍梅、陈标自2016年1月5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被告王珍梅、陈标欠我行本金239811.51元及利息,逾期已达12个月,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珍梅、陈标偿还借款本金239811.51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对位于武汉市新洲区71锦绣苑二期(半山逸品)1栋1单元11层4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柴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申请贷款资料;4、房地产抵押清单;5、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珍梅、陈标购买商品房向农行新洲支行借款以及房屋抵押、柴盛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珍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标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贷款,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柴盛公司辩称,被告王珍梅、陈标购买我公司出售的锦绣苑二期商品房并向农行新洲支行贷款260000元属实。被告王珍梅、陈标至2014年9月起断供,我公司先后两次为其垫付22577.21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珍梅与被告柴盛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新1203286**)约定王珍梅购买半山逸品1单元11层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2.84㎡,每平方米3058.44元,总价375699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珍梅(借款人)与原告农行新洲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新洲支行为王珍梅提供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3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2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出现连续90天以上或累计180天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止,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自愿以购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柴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农行新洲支行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王珍梅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柴盛公司代被告王珍梅、陈标向原告农行新洲支行偿还贷款共计22577.21元。被告王珍梅、陈标自2016年1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被告王珍梅、陈标欠农行新洲支行本金239811.51元及利息,拖延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珍梅与被告陈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与被告王珍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珍梅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自2016年1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王珍梅应承担向原告农行新洲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珍梅与被告陈标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标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对王珍梅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柴盛公司为被告王珍梅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故被告柴盛公司应对王珍梅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新洲支行要求被告王珍梅偿还借款本金239811.51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对被告王珍梅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半山逸品1单元11层04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半山逸品1单元11层04号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柴盛公司对被告王珍梅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珍梅、陈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9811.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公司对被告王珍梅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半山逸品1单元11层04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39811.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柴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珍梅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后收取2448元,由被告王珍梅、陈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