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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惠阳华慧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与孙树林、李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阳华慧玻璃工艺有限公司,孙树林,李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888号原告惠阳华慧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王锦培。委托代理人袁广玉,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林,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惠阳华慧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诉被告孙树林、李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树林、李建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树林、李建军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树林、李建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树林、李建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两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900平方米及宿舍28间,厂房租金前三个月每平方米7元,三个月后每平方米8元;宿舍租金每月3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厂房和宿舍,但两被告一直没有交付租金,因被告一是原告的多年员工,在租赁期间原告虽然催要但没有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1月15日两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条》对租金总额进行了确认,总计拖欠租金1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拖欠的租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孙树林、李建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树林、李建军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华慧公司提供了有被告孙树林、李建军签名及摁印的《租赁合同》、《协议承诺书》和《借条》,并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孙树林、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华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涉讼房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取得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和建设单位是原告华慧公司。2015年6月12日,原告华慧公司与被告孙树林、李建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惠阳华慧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合丰(孙树林,身份证号:,李建军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於2014年6月1号起租赁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7元/平方,为期叁个月900㎡×7元=6300(人民币陆仟叁佰元整),叁个月之後按原来单价8元/平方计算即900㎡×8=7200(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二、於2014年6月1号起租赁宿舍一槐共28间房,每月3360元(人民币叁仟叁佰陆拾元整)。三、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四、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新圩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决。甲方签名:惠阳华慧玻璃工艺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签名:合丰(孙树林身份证字号:,李建军身份证字号:)(被告孙树林、李建军签名)”2014年12月16日,原告华慧公司与被告孙树林、李建军签订一份《协议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甲方:惠阳华慧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乙方:合丰厂(孙树林身分证号:;李建军身分证号)(以下简称甲,乙方),自2015年1月1日起,甲方不在协助乙方任何费(饭堂伙食费.电费.房租等……)甲方必须在每个月5号前缴清上个月所欠的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不在提供乙方用电及其他在租约合同上所有的权益,并且停止租约合同.如乙方没有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积欠的费用,甲方有权扣押乙方所有在甲方厂内的物品.并且将采取相关法律行动.以上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议承诺,将具法律效益,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6日。甲方签名:惠阳华慧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乙方签名:合丰厂(孙树林身分证号:;李建军身分证号)(被告孙树林、李建军签名并摁有手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孙树林、李建军向原告华慧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惠阳华慧玻璃工艺有限公司借给合丰兴孙树林(身分证字号:)和李建军(身分证字号:)现金大写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即小写金额¥180000.00元。借款人:(签字、手印、签章):孙树林、李建军(签名并摁有手印),2015年11月15日”。原告华慧公司自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1月15日解除涉讼租赁合同,两被告将涉讼厂房和宿舍亦交还给原告华慧公司。2016年11月14日,原告华慧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华慧公司称合同中载明的“合丰”、“合丰厂”和“合丰兴”实际上是被告孙树林、李建军取的名字,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实际承租和使用的人是孙树林、李建军。原告华慧公司并未向两被告出借款项,上述借条系因两被告欠付租金而出具。此外,原告华慧公司还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10800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计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华慧公司对其提出的由两被告支付其租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被告孙树林、李建军签名及摁印的《租赁合同》、《协议承诺书》和《借条》,并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华慧公司与被告孙树林、李建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孙树林、李建军截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华慧公司租金180000元。且被告孙树林、李建军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交付租金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华慧公司要求原告华慧公司支付租金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华慧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孙树林、李建军在双方就租金问题结算后至今仍未支付租金,该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华慧公司的损失,亦有违诚信原则,被告孙树林、李建军对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华慧公司要求被告孙树林、李建军支付利息,并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树林、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林、李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惠阳华慧玻璃工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200元(原告惠阳华慧玻璃工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孙树林、李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