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军诉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高治红、高治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459号原告,高永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郑朗。被告,高志红,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被告,高治东,男,汉族,住芦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军诉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高治红、高治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高永军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永军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永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高永军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