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6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军诉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高治红、高治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459号原告,高永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郑朗。被告,高志红,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被告,高治东,男,汉族,住芦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军诉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高治红、高治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高永军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永军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永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高永军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