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亚明与杜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明,杜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363号申请执行人张亚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1,汉族,海安县号6。被执行人杜建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X,汉族,如皋市号。申请执行人张亚明与被执行人杜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杜建军偿还张亚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杜建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04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000元及利息9600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执行费70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并要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皋港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