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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航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航宇,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航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邹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航宇与朋友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海韵KTV红旗包房消费,在出来结账时与前台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发生争吵,KTV负责人代某听到消息出来劝架,被告人李航宇和一个穿黄色外套的胖子(在逃)、一个穿黑色外套的青年(在逃)对李某及代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航宇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胸部及双肩部刺伤,将代某背部及腿部刺伤,随后李航宇逃离现场。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航宇在石会镇司法所被民警抓获。2017年1月1日,经鉴定,代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航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航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还查明,被告人李航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同案人上诉,于2016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缓刑义务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航宇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航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航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李航宇在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李航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航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航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杅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